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黑龙江气候资源国家所有立法遭质疑

时间:2012-06-21
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6月14日通过的《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》(下称《条例》),因宣示“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”,并规定气象资源探测需经行政许可,引发舆论广泛质疑乃至调侃。

  6月20日,黑龙江省气象局办公室副主任马绪清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回应,“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”的规定于法有据;推行气候资源探测审批制度,也有助于解决该领域的混乱现状。

  但是,对于上述解释,无论法学界还是可再生能源界,都表示不能认同。

  《条例》规定,“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”,“本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,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力风能、太阳能、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”。

  对此,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朱庆育则告诉财新记者,“所有权”是民法上的一个特定概念,不是所有的物都有“所有权”。太阳能、风能这种无体物,必须满足“可被特定化”的条件后,才能讨论其所有权问题。

  在解释这一问题时,很多法学教师常拿空气举例。例如一般而言,空气是没有所有权的,因为本着“一物一权”的原则,只有可被特定化的物才能设立所有权。但就被某特定容器所承载的某些空气而言,也可以设立所有权。

  至于黑龙江方面用来论证其立法合理性的《宪法》第9条,“矿藏、水流、森林、山岭、草原、荒地、滩涂等自然资源,都属于国家所有”。朱庆育认为,这里的“国家所有”,可以做两层含义理解:对于矿藏、森林等有体物,“所有”是一种对所有权归属的确认;但水流等资源如果不能被特定化,就不存在所有权问题,这里的“所有”,不是一个产权概念,属于“公法上的所有”,其实是一种行政管制。例如无线电频谱资源,虽然法律也规定归国家所有,但本质上,是一种行政管制。

  在朱庆育看来,一个国家行政管制的范围设在哪里,更多是一个公共政策问题,不是民法上的所有权问题。这一观点,也得到行政法学者的支持。

  《条例》规定,气候资源探测需经气象局行政许可。舆论普遍认为,上述规定,是导致黑龙江做出“气候资源归国家所有”这一宣示的直接原因。而2011年公布的《广西壮族自治

  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》,就没有规定气候资源探测需经行政许可。

  上海交大凯原法学院教授朱芒也表示,是否设置许可的前提是公共性论证,和所有权无关。用已经过时的绝对所有权理论来解释国家所有权,继而以此为许可设置提供法律依据,其实是将许可私化了,至少与《行政许可法》背离。

  事实上,对于气象探测的行政许可,黑龙江省也提供了自己的公共性论证,只是在可再生能源领域的一些专家看来,这些理由并不充分。

  据马绪清介绍,黑龙江省正处于新能源大发展阶段,气候资源探测比较混乱,企业跑马占荒,自主进行探测,仪器、技术标准都不统一,测得数据不具有科学性和可比性,影响了气候资源的科学探测和有序开发利用。一些具有外资背景的企业,也在实际掌握具有战略意义的涉密气象资料,对国家利益形成潜在威胁。推行气候资源探测审批制度,可有效解决这些问题。

  但在中国可再生能源学会秘书长吴达成看来,对于气候资源探测的科学性不需过分担心。一方面,气候资源探测本身不会对环境造成破坏,没必要控制;另一方面,就算企业探测得到的数据有误,担心对他人造成误导,也只需在数据的发布环节进行控制,没必要在探测环节设置审批。

  “事实上,大部分企业和科研机构,往往只相信气象部门等权威部分发布的数据,同时参考一些国际数据。就算进行探测的企业或机构的仪器、标准等有问题,应该也无太大影响。”吴达成称。

  吴达成认为,国家正在鼓励新能源产业发展,地方性立法理应对该领域的发展进行促进而非限制。而《条例》的具体实施效果,还有待观察。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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